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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業經考試院114年9月25日考臺銓二字第11407001581號令修正發布生效

一、依新北市政府114年10月13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142009352號函辦理,檢附原函及附件各1份。
二、本次修法重點為修正第21條公務人員指名商調函商程序,並明定辦理期限:
(一)函商程序:除擬調人員有自願放棄過調、於法律規定限制轉調期間,或任職未滿6個月且無不得拒絕商調之情形,原服務機關應依實際情形函知商調機關外,其餘均應函復過調日期。
(二)辦理期限:原服務機關應於收受指名商調函次日起1個月內函復過調日期,且過調日期不得逾原服務機關收受商調函之次日起3個月;原服務機關未於收受商調函次日起1個月內回復,以原服務機關收受商調函之次日起2個月之期滿日為過調日期。
發佈單位: 人事室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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